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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

 [日期:2015-04-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0
核心提示:

 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项目)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鉴定意见一词最早是在美国使用,其实质是一种证人证言。
在当代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执法者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鉴定意见当作科学结论,忽视了其言词证据的本质,因而疏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应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立法,以促使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形式多样的司法鉴定是以科学为依据的,正因为如此,司法鉴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问题。科学大体可以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我们一向所笃信的自然科学有时并不能对法庭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供明确的答案。与自然科学相比,社会科学的不确定性更加突出。第二,伪科学问题,科学的发展是累积性的,科学家们提出的理论中,有些能够经过时间的考验,有些则只能执法者依据现在人们所认为的科学作出裁判。其中,有些可能是经不起时间考验的“伪科学”。
因此在刑事司法中,我们应当对鉴定意见的应用持健康的怀疑态度,使其接受不断的批评和监督。从立法的角度,健全司法鉴定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不少的问题。我们应当通过完善对司法监督机构的管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控制,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加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作用,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责任追究制度等。消除或缓解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所面临的鉴定意见的地位日益提高与现行鉴定制度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促进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这种说法容易造成误会,以为执法者审查判断的只是鉴定结论证据本身,执法者审查判断的实际上要包括整个鉴定过程,鉴定意见只不过是鉴定结果的上面记录载体而已。这样在鉴定报告,就鉴定过程书写过于简略或者遗漏重要内容或者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具有异议的情况下,执法者应当具有以下认识:不能仅凭鉴定主体签名盖章的形式真实性来认定鉴定报告内容的实质正确性,在鉴定意见这种证据方法当中,形式有效与实质正确是可以分开的。他们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前者标准是法律规范,后者标准是知识规范。我国目前刑事鉴定的主要问题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缺乏权威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的情况下,在机关专业领域内从事鉴定活动。这些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报告,形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鉴定报告的实质正确性如何,难于确定一个比较明确的判断标准。再加上我国刑事鉴定的侦查行为定位,刑事鉴定机构法律地位的不中立,鉴定程序启动缺乏相应的规则,一个案件中出现多头鉴定,多份鉴定,鉴定报告难于有效质证的情况还比较普遍,相关专业领域没有统一的检验鉴定规程和统一的技术方法,但是鉴定机构仍然在相关专业领域内出具了鉴定报告,执法者如何作实质审查,如笔迹鉴定,精神病鉴定,车速检测与计算,醉酒检测等社会公众较为熟悉的检测项目并没有权威统一的技术检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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