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东剑诈骗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思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东剑。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剑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化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黄东剑伙同陈海平携带事先准备好的5套伪造的永辉超市购物卡(每套3张,卡号分别为2336059170037873756691815、2336059170037873731706427、2336059170037873749478622)在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233号厦泰烟酒店和金榜路57号之二捷州烟酒店,向店家虚构了每套卡面额为人民币9000元(每张卡3000元面额)的事实,尔后分别以人民币8190元的、8100元的价格向店家各销售一套。得手后,被告人黄东剑伙同陈海平到嘉禾路九龙烟酒店,欲以人民币8100元的价格销售一套伪造的永辉超市购物卡时被发现,被告人黄东剑与陈海平当场将全部赃款退还了被害人。
2011年6月24日凌晨,经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在湖光路233号抓获被告人黄东剑,并缴获12张伪造的永辉超市购物卡。到案后,被告人黄东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东剑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厦门永辉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卡交易明细、商品销售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4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东剑在实施第3起诈骗行为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东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作案工具永辉超市购物卡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郑志勇
审 判 员:董琪璞
人民陪审员:许 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许友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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