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加大对“老赖”的打击力度,确保人民法院裁判得到有效执行,确保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得以切实维护,《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两方面重要修改:一是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将本罪的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实践中民事、行政案件的诉争金额越来越高,动辄上亿元甚至数十亿元,拒不执行此类案件的生效裁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乃至对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无疑是十分严重的。适应形势发展,提高本罪的法定刑,能够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更加有力、有效地惩治、震慑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二是将本罪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单位。规定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这一修改极具针对性。实践中的“老赖”,不少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团体、机关,而且越是单位,对抗执行的“能量”往往越大,将单位增加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能够给那些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以极大的威慑和警示,同时也能为惩治单位抗拒执行提供法律利器。
值得一提的是,在修法过程中,有关方面鉴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移送难、立案难的实践问题,曾建议将本罪明确为可自诉犯罪,即在有关司法机关对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不积极、不作为的情况下,给申请执行人开辟一个特殊的救济渠道,赋予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权利,以为其提供一个更加有效、顺畅的维权途径。笔者认为,这个意见值得进一步考虑和研究,如果能作出这样的修改,则能为破解执行难现象普遍、问题严重,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名适用率却很低的“怪相”提供有效手段,将来再次修改《刑法》时不妨在这个问题上也作一些突破。对此,司法解释已经先行作了尝试。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的施行情况,可以为将来的修法积累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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