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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扒窃类型的竞合处理

 [日期:2015-11-1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由于“扒窃”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都是盗窃罪独立的入罪类型。因此,从逻辑上讲,“扒窃”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认定盗窃罪。不受制于数额和次数,扩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范围,这也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直接入刑的本意。但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扒窃财物,同时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情况,于是,如何处理这种竞合情况就成为问题。笔者认为,应将此种情况归入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类型,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同时,将“扒窃”作为量刑从重情节考虑。

第一,从刑法规定来看,“扒窃”仅仅与“数额较大”并列,而没有与“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并列,也就是说,如果“扒窃”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则依照相应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此时“扒窃”不再是定罪的依据,而成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第二,从表述顺序来看,“数额较大”置于其他四种盗窃行为类型之前,说明立法者对盗窃罪认定的倾向性,即数额优先。而其他四种类型只是作为扩大盗窃罪打击范围的补充类型存在,在“数额较大”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这一基本类型。

第三,从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在盗窃“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起刑点会大幅上升,如果扒窃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却适用基本刑,而将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会造成量刑严重失衡。

第四,从法网的严密性来看,在“数额较大”的这一盗窃罪基本类型的基础上,另有其他四种不受“数额较大”限制的类型与之并列,有利于避免处罚漏洞,体现了刑事法网的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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