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014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谭启卫指使其亲属司某某到普兰店市某快递收取夹带毒品的邮件。当日16时许,谭启卫驾车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赶到普兰店市某招待所对面的道边,在等待司某某送夹带毒品的邮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谭启卫收取的邮件中搜缴甲基苯丙胺(冰毒)8袋,净重5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6.2%。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启卫,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凡,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启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谭启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启卫,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谭启卫指使其亲属司某某到普兰店市某快递收取夹带毒品的邮件。当日16时许,谭启卫驾车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赶到普兰店市某招待所对面的道边,在等待司某某送夹带毒品的邮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谭启卫收取的邮件中搜缴甲基苯丙胺(冰毒)8袋,净重5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6.2%。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谭启卫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谭启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启卫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深圳市公安局的通报函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谭启卫被抓获的过程。
2、证人司某某证实,2014年1月25日13时10分左右,我接到我姐夫谭启卫的电话,他让我去取快递,并把快递单子号和联系电话通过短信发给我了。当日15时左右,我到快递公司取快递,随后被警察抓获,我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警察让我给谭启卫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已经到某旅社门口了,后来谭启卫被警察抓住了。
3、证人接某某证实,我和谭启卫是工友关系,今天我去催谭启卫还钱,他说开车带我出去溜达。在车上他接了两个电话,内容是不用验货了,到九七转盘等。
4、证人宋某某(系某快递的快递员)证实,2014年1月25日13时左右,货单号为113776XXXXXX的快递到了,收货人是张某甲,联系电话为1394269XXXX,我电话联系收货人,他称派人来取。一会警察问是否有货单号为113776XXXXXX的邮件,我说已经联系人来取邮件了。15时左右,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取邮件,他在收货单上签名司某某,身份证号为21022219XXXXXXXXXX,之后警察把他带走了。
5、某快递的收货单证实,2014年1月25日16时14分,司某某领取货单号为113776XXXXXX的货物。
6、普兰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5日16时左右,民警在谭启卫接收的货单号为113776XXXXXX的邮件中搜出银白色圆形铁桶一个,内装白色晶体八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此外,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谭启卫的黑色EIONEE牌触屏手机一部。
7、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X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谭启卫接收的邮件中缴获的8包白色晶体净重共5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6.2%。
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予以罚没。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谭启卫的身份情况。
9、上诉人谭启卫供述,2013年八九月份,我通过吸毒认识了“小某甲”,闲聊时“小某甲”说他邮寄冰毒给我,由我保管,然后帮着他倒卖冰毒,他给我好处,我同意了。2014年1月24日晚上,“小某甲”共邮寄了500克冰毒给我。1月25日13时左右,某快递电话通知我取邮件,我就让住在普兰店的小舅子司某某去取。当天15时左右,司某某电话告诉我货已经取到了。当天16时左右,我驾车赶到普兰店某旅社对面道边,让司某某把货给我,随后我就被警察抓获了。我有1313044XXXX和1394269XXXX两个号码,1313044XXXX的机主是我,1394269XXXX是“小某甲”给我的,专门用于与他联系,机主是谁我不清楚。我与司某某联系使用的是1313044XXXX,“小某甲”最后与我联系的使用的电话为1504118XXXX。
电信业专用发票证实手机号1313044XXXX、1394269XXXX的机主信息,与谭启卫供述相符;手机照片、通话详单、短信详单证实,谭启卫多次与“小某甲”、司某某电话联系,与谭启卫的供述相符。
指认照片证实谭启卫指认了货单号113776XXXXXX的货物中藏有的8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谭启卫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谭启卫所提“不知包裹内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谭启卫的供述及证人司某某、接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快递收货单、电信业专用发票证实,给谭启卫邮寄夹带有毒品的包裹未留收货人的真实姓名,所留收货人电话用户名非谭启卫,但由谭启卫所使用,谭启卫采取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包裹方式接收夹带有毒品的邮包,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交接方式,能够认定谭启卫对包裹内有毒品属明知,本案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谭启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启卫明知他人给其邮寄的包裹内含有甲基苯丙胺,而予以收取、占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谭启卫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501克,数量大,应对其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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