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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非法持有毒品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5-05-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4
核心提示:我与何某某2013年认识后同居。何某某是以贩卖毒品为生,我俩也在宁诚佳苑房内吸食冰毒。案发前一两个月何某某拿个电热水器回来,打开盒子里装的热水器时,看见一大包冰毒,我说不要放在家里。4月7日,何某某因为携带毒品被交通治安分局抓了。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艳,女,回族,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祁连县,中专文化,无职业,暂住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户籍地青海省祁连县。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连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以(2014)宁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马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1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25号“宁诚佳苑”小区41号楼1单元门前将被告人马艳抓获,并从其携带的纸袋内一蓝色纸盒包装“即热式电热水器”里查获白色晶体物1袋。经鉴定白色晶体物净重558.99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纯度为66.3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西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于2014年4月11日对马艳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2.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二人应公安民警邀请,作为见证人看到在41号楼1单元楼道处,公安人员从一女子拿的手提纸袋内查出一个热水器盒,该女子说自己叫马艳并指认热水器盒内装有冰毒,公安人员打开热水器盒后,里面有塑料袋包装的冰糖状的物体,该女子说是冰毒,在指认的过程中公安人员没有对马艳有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马艳是其女友,其在看守所见到过马艳,问她是因为什么进来,马艳说她和“海某”把毒品拿到宁诚佳苑时被抓了。马艳拿的毒品并不是其的。说明何某某对马艳所称其非法持有毒品来源系何某某所有的情况予以了否认。

 

4.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照片、被告人马艳指认毒品照片,证实2014年4月11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艳处查获蓝色纸盒包装的电热水器,在该热水器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1包,被告人马艳对此进行了指认。

 

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马艳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无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合计净重558.99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66.31%。

 

6.被告人马艳的供述:我与何某某2013年认识后同居。何某某是以贩卖毒品为生,我俩也在宁诚佳苑房内吸食冰毒。案发前一两个月何某某拿个电热水器回来,打开盒子里装的热水器时,看见一大包冰毒,我说不要放在家里。4月7日,何某某因为携带毒品被交通治安分局抓了。10日下午我去何某某父亲家发现热水器盒子,知道里面肯定有冰毒。我拿上后给朋友“海某”打电话来接我。后我和“海某”到五一路的汽车修理厂放下热水器。4月11日何某某的外甥“穆某”和一个男的来要热水器里的冰毒,还说是何某某告诉的。我就和“海某”取上热水器,回到宁诚佳苑后准备把冰毒代放到隔壁单元何某某的朋友家,刚到门口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了。热水器盒子是蓝颜色的,长40、宽30厘米左右,就是指认的热水器盒子,热水器两头是用泡沫盒套起来的,热水器上螺丝都被卸掉了,打开热水器壳子,热水器中间装有用自封透明袋子装起来的冰毒,冰毒是晶体状的。我吸食冰毒很多次也被行政处罚过两次。并且通过尿检认可呈阳性。公安人员抓我时旁边有两个小区的保安。马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艳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艳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窝藏、转移毒品罪定罪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马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罪名错误,应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25号“宁诚佳苑”小区41号楼1单元门前将上诉人马艳抓获,从其携带的纸袋内一蓝色纸盒包装“即热式电热水器”里查获白色晶体物1袋。经鉴定白色晶体物净重558.99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纯度为66.31%。

 

上诉人马艳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罪名错误,应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经查,上诉人马艳提出从何某某父亲家取上热水器后,将装毒品的热水器藏匿在修理厂,热水器中是否装有毒品除其供述外无证据证实。马艳提出其被传唤到交通治安分局时,何某某让其把热水器取走,对此何某某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艳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公安机关抓获马艳时从其携带的纸盒中查获大量毒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冰毒558.997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马艳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家一

 

代理审判员陈晓莉

 

代理审判员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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