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对于被告人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携带”与“凶器”的含义。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注解,“携带”的意思是“随身带着”,从词义来看,携带凶器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意显示或者暗示其携带的凶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该条规定将“凶器”分为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一类是“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杀伤力大,对人身财产的潜在危害性更大,行为人随身携带此类器械,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对携带此类凶器抢夺的,主观上不做要求。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的,主观上必须“为了犯罪”才能认定为抢劫。这是因为一般器械比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社会危害性要小,不易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要转化成抢劫罪,主观上应作更严格的要求。
笔者认为,对携带凶器抢夺能否构成抢劫罪,应以被告人携带凶器是为实施抢劫这一主观故意,而不应以被害人是否感知凶器的存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携带水果刀,其在抢夺杨某某的物品时,已将水果刀拔出,因光线晕暗,被害人未看到被告人所持的水果刀,但被告人已实际使用了凶器,故其行为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刑法》第263条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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