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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犯意下多次罪质相同行为的罪数认定

 [日期:2017-04-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74
核心提示:同一犯意下多次罪质相同行为的罪数认定

 王某、郑某杰抢劫案

【办案要旨

被告人主观上有同一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同一罪质的多次行为,不构成连续犯,构成吸收犯。本案中,王某和郑某杰采用麻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第一次构成抢劫未遂,第二次属抢劫既遂,根据吸收犯的理论,以抢劫罪既遂吸收未遂状态,以抢劫罪既遂定罪处罚。

【基本案

 被告人王某,女,19844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郑某杰,女,198421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王某、郑某杰均系网上卖淫者,因二人嫌网上卖淫挣钱速度太慢,便商量通过使用“迷药”进行抢劫。两人商定由王某负责联系“迷药”和吸引网上聊天者,见面后,郑某杰吸引住对方的注意力,由王某投药。后王某通过网上聊天“物色”网名为“彼得大帝”的被害人王某颐,被害人王某颐经常通过视频聊天的方式,向王某炫耀其金表和钻戒,并称价值不菲。几次聊天后双方约定在被害人王某颐的办公室见面,2008129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里堡“城市广场”1号楼25E房间内,两被告人趁被害人王某颐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的“三唑仑”(麻醉药)投入其酒杯中欲将其麻醉,后因麻醉药未起作用,抢劫未得逞。后二人查找新的卖药人,买到药后继续约被害人王某颐去其办公室见面。2008121516时许,在被害人王某颐办公室内,两人用事先准备的“三唑仑”(麻醉药)投入其酒中将其麻醉,后抢走现金人民币2100元、劳力士切利尼牌手表一块(物品价值人民币12万元)及白金钻戒一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杰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麻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3条,构成抢劫罪。鉴于二人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0094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9)1189号起诉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杰、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二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因二被告人实施第二起抢劫行为是第一起抢劫行为的延续,故不应认定第一起犯罪系未遂,法庭予以纠正。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 2009)朝刑初字第1511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郑某杰有期徒刑11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22000元。

疑难问题

    同一犯意下多次罪质相同行为的罪数认定是连续犯还是吸收犯?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行为均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独立的行为样态,属于同种数罪,应当认定两起犯罪事实,将第一次抢劫罪未遂与第二次抢劫罪既遂依照并罚原则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行为人的两次行为都构成抢劫罪,但这是基于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意图,连续实施的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因此,应当是同一性质数行为的连续,属于连续犯范畴。依照连续犯的处罚原则,数额犯累计计算,非数额犯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两次劫取行为本质上是刑法上的一行为,不是数行为的连续,而是抢劫一整体行为的连续,是在同一具体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劫取行为。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两次行为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应当以抢劫罪的既遂形态吸收未遂形态,以抢劫罪既遂定罪处罚。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郑某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具体理由是:

    1.被告人两次劫取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不是一个单一行为内的连续。犯罪构成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刑法规定成立犯罪的条件,也是区分罪数的标准。据此,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行为数次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的,也是数罪。犯罪构成标准是我国判断罪数问题的通行标准,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所认同。从本案来看,两名被告人采取麻醉方式实施的两次抢劫行为都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属于同种数罪。

    (1)第一次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将事先准备的“三唑仑”(麻醉药)投入其酒杯中欲将其麻醉,后因麻醉药未起作用,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未达既遂状态,构成抢劫罪未遂。有人认为,被告人的第一次抢劫行为并未发生未遂,因为被害人并未发觉,是被告人看到麻醉药未起作用,主动放弃继续实施抢劫行为的,行为仍在被告人可控范围内。因此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并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发生彻底停止,只是被告人为了更好地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放弃暂时的行动,待准备好工具之后再实施犯罪,因此第二次行为应当是第一次行为的延续或继续。我们认为这种观一点很是牵强。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中,犯罪未得逞指犯罪未达既遂形态而停止了下来,也就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并未齐备。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犯罪分子主观未认识到或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属抢劫未遂。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的着手,但因麻醉药没有发挥作用,从而使得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实现,被告人没有劫取到被害人的财物,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且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应当为抢劫罪未遂。至于被害人有没有发现并不影响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这与错把白糖当成毒药毒害他人而致犯罪未遂的原理相同。

    (2)第二次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依照抢劫罪的既遂标准,被告人在第一次抢劫行为失败后,采用同样的麻醉抢劫的方式实施第二次抢劫,最终取得财物,构成抢劫罪既遂。

    2.被告人主观上虽有同一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同一罪质的多次行为,但并不符合连续犯特征。依照刑法理论,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从表面来看,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同一被害人特定财物的目的,在这一意志支配下实施了两次利用麻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同种性质行为,像是连续犯。但从实质来看并不符合连续犯的构成特征。

    (1)缺乏连续意图。连续意图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行的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认识,并基于这种认识决意追求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被告人在实施抢劫之前主观上并没有实施抢劫的概括故意,也没有第一次实施不成功第二次实施的连续故意,而是在第一次未成功后购买新麻醉药再次实施犯罪的另起犯意,两次获取非法财物的意图是同一的,但确是在第一次未成功下的“临时起意”。

    (2)不符合连续犯数行为之间的连续关系特征。从表面看,本案第二次行为是第一次行为的延续,二者存在一定的连续性。但是,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关系,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反映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对立统一特性的连续意图及其所支配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作为标准,即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罪之间就存在连续性。本案不存在连续的意图,客观上两种行为之间不存在连续意图支配下的连续状态,因此不符合连续犯的客观特征。

    3.行为连续的根本错误之处在于其坚持了法益说或者混淆了犯意说。在罪数判断标准上,有法益说和犯意说两种观点。法益说又称结果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故应以行为侵犯的法益数量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侵犯一个法益的为一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的为数罪。根据这种观点,本案被告人在第一次抢劫失败之后再次采用同一手段劫取同一被害人的同一财物,所侵害的法益是同一的,因为侵害了一个法益所以应为一罪,两次行为整体上是一个行为,是一个行为内的连续。犯意说又称主观说、意思说,认为具有一个犯意的为一罪,具有数个犯意的为数罪。因为犯意表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犯罪行为是在犯意支配下实施的,是犯意的外部表现。就本案而言,主张一行为连续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只有一个犯意,便是通过麻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在此犯意支配下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一行为,都构成一罪。我们认为,犯罪构成仍然是判断行为构成一罪与数罪的科学标准,符合几个犯罪构成便构成几罪,法益说和犯意说并不能揭示罪数的本质。如法益说,行为人先后实施盗窃、诈骗、抢劫,意图占有他人金佛的,因为侵害同一法益,即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便构成一罪,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在同一罪过支配下同一性质行为才能构成一罪。对于混淆犯意说得出一行为连续的观点,我们认为其混淆了犯意与犯罪目的的内涵。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行为所要最终实现的结果,本案便是为了最终获取财物,而犯意是具体行为的主观态度,是在每一个犯罪构成中的要素。本案中行为人虽然只有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为了最终实现该目的,但是行为人在每一次抢劫行为的主观罪过是独立的,在这种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两次抢劫行为,符合两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4.两次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成立吸收犯,以抢劫罪既遂定罪处罚即可。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我们认为,本案符合吸收犯的特征,以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处理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吸收犯的基本构成特征为:(1)数个犯罪行为。吸收犯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2)数行为之间形成一种吸收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者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基于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先是实施了一次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发生未遂,第二次又采用同样的犯罪手法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两次犯罪行为侵害同一的犯罪客体即同一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并且对象同一,即为被害人的金表、戒指等财物,两次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前后联系,第二次行为是第一次行为失败后的再次行为,两次危害行为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因为侵害客体同一、对象同一、犯意同一、行为性质同一,因此以抢劫罪的既遂形态吸收未遂形态即可全面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无须再对被吸收的未遂形态定罪处罚,这也符合人们的合理认识和心理预期。依照刑法理论,预备犯、未遂犯也是触犯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的犯罪,并因其所符合的修正犯罪构成是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而存在,所以预备犯、未遂犯与既遂犯之间存在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因此,当预备犯或未遂犯和既遂犯符合前述吸收犯的构成特征时,则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或未遂犯。所以,本案只以一个抢劫罪既遂定罪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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