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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实证研究——以温州非法集资案例为样本

 [日期:2015-04-28]   来源: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从温州市法院自2006年至2013年4月期间审结的非法集资案件的情况来看,犯罪主体以自然人为主,单位犯罪较为少见。在166件案件中,涉及到单位犯罪的只有2件,其余均为自然人犯罪。这些自然人犯罪主体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文化程度较低。在210名自然人被告中,文化程度是文盲的有19名,小学文化程度的有71名,初中文化程度的有73名,高中文化程度以上的只有47名,其中大学文化程度的仅9名。

 非法集资犯罪实证研究

  ——以温州非法集资案例为样本

  □温州中院课题组

  

  一、温州地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数不平衡

  从温州市法院自2006年至2013年4月审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和集资诈骗罪案件数量来看,各法院非法集资案件的收结案数呈现不平衡的特点,这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表现:一是各年度的收结案数不平衡。从温州市法院审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情况(见图表一)来看,该类案件2006年的收结案数均为5件,2007年回落为3件,2008年明显上升,收结案数均为11件,2009年再次明显上升,收案数为27件,结案数为26件,2010年、2011年有所回落,收结案数均在15件以下,2012年的收案数则飙升至39件,2013年1-4月的收案数亦有15件。从温州市法院审理的集资诈骗罪案件情况(见图表二)来看,该类案件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收结案数均在5件以下,2009年明显上升,收案数为9件,结案数为10件,2010年、2011年的收案数稍有回落,均为7件,2012年的收案数则飙升至27件,2013年1-4月的收案数为4件,目前表现相对平稳。可见,上述两类案件的收结案数均在2009年、2012年出现峰值,其中以2012年尤为突出,这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受2008年国际金融风暴和2011年局部金融风波影响的结果。二是各法院的收结案数不平衡。从图表三可以看出龙湾、瑞安、乐清、苍南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收结案数相对较高,均在10件以上,其中以乐清法院尤为明显,达67件;而洞头、文成、永嘉法院的收结案数则相对较低。

  (二)涉案金额巨大

  大多数经济犯罪为数额犯,即数额较大系犯罪成立要件之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更是如此,与一般经济犯罪相比,因为涉众型经济犯罪针对的是为数众多的被害人,这就决定了该类犯罪涉案数额往往特别巨大,其中又以非法集资类犯罪更为显著。由于集资行为本身较多是基于亲戚、朋友、邻里等熟人关系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网,其“非法吸储”的本质较难被发觉,再加上比银行更高的利息和更便捷的手续的诱惑,使集资者能够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以“滚雪球”的方式聚敛大量资金。从温州市法院审结的非法集资案件情况来看,涉案金额为一千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为65件,占审结的全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50.78%,其中涉案金额超亿元的有12件。涉案金额为五百万元以上的集资诈骗罪案件为45件,占审结的全部集资诈骗罪案件的73.77%,其中涉案金额超亿元的有11件。

  (三)犯罪主体单一

  从温州市法院自2006年至2013年4月期间审结的非法集资案件的情况来看,犯罪主体以自然人为主,单位犯罪较为少见。在166件案件中,涉及到单位犯罪的只有2件,其余均为自然人犯罪。这些自然人犯罪主体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文化程度较低。在210名自然人被告中,文化程度是文盲的有19名,小学文化程度的有71名,初中文化程度的有73名,高中文化程度以上的只有47名,其中大学文化程度的仅9名。从图表四可以看出,初中文化程度以下的比例达78%,而大学文化程度的比例仅为4%。二是年龄以四五十岁为主。在210名自然人被告中,三十岁以下的仅1名,三十岁至四十岁的为44名,四十岁至六十岁的有145名,六十岁以上的为20名。从图表五可以看出,四十岁至六十岁的比例达69%。

  (四)犯罪手法多样

  为了规避法律的直接监管,非法集资活动往往采取各种隐蔽形式,花样翻新、手段多样,较少采用直接吸收公众存款、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之类的典型方式。犯罪主体通常会采用夸大自身实力和经营效益等各种手段来达到吸收存款的目的,发生在不同行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别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手法隐蔽,各具特点,从温州市法院审理的非法集资案件来看,犯罪手法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一是以合法成立的公司的名义高息吸收存款。如在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林某某以投资期货的名义,通过温州爱心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企业总裁管理培训班授课等途径,按日息2‰至3‰不等非法吸收资金,并用于期货交易及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全部亏空[参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刑初字第1247号刑事判决书。]。又如在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张某某以浙江别克鞋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发放工资、厂房扩建为由,并承诺给予1分至6分不等的利息,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直至案发前无法归还[参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1959号刑事判决书。]。二是以未经批准成立的担保公司为平台高息吸收存款。如在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施某某租用场地设立“担保公司”,对外则宣称系“温州人瑞投资担保公司瓯海分公司”,通过分发名片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参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书。]。又如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张某某与他人合伙租用场地开办无证担保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数倍的利息为诱饵吸收资金,并转贷给他人赚取利差[参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书。]。三是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抬会的形式变相吸收存款。如黄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被告人均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呈会、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大量借款,同时非法组织月月经济互助会等呈会的形式以高息变相吸收他人存款,直至案发前无法归还,造成大量资金流失[参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温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四是以编织光环诱使被害人上当的方式吸收存款。如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谢某某不仅是温州立品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黄山立品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系瑞安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正是得益于这些头衔,谢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才更为容易[参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书。]。五是直接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存款。犯罪主体一般会对先期投资者及时足额兑现高息承诺,以进一步引诱存款人参与投资,这种手段上的欺骗性,使群众很难看清它的危害,以至于大批的存款人深陷其中,而不及时报案,这些不断存入的资金也为犯罪的延续提供了经济上的保障。如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郑某某以资金周转或投资矿山为由,先后以月利率2%至4%或年回报率50%的高额利息吸收存款四千多万元[参见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

  (五)犯罪周期较长

  非法聚敛公众资金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集资人尚能维持“拆东墙补西墙”的状态时,此类案件的犯罪行为经常在隐蔽状态下持续较长时间,直到大量存款本息不能按时偿还时才案发,使得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难以有效控制。温州市法院2006年至2013年4月审结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平均犯罪周期约为2.7年,仅4个案件的犯罪行为在半年内案发,其余案件的犯罪行为的持续时间基本上都是一年以上,其中持续时间在5年以上的有25件案件,占案件总数的15.06%。

  (六)被害人数众多

  非法集资犯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包括对象的不特定性,因此该类经济犯罪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往往为不特定的人。自2006年以来,在温州市法院审结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的被害人数达10734余人,平均每案被害人数达到65人。特别是一些大案,被害人数达到数百人甚至上千人。如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时间跨度从1990年初至2004年6月份,涉案的被害人数达3000余户,而且被害人多为当地普通老百姓,身份不特定,阶层各异,涉及面非常广,引发了大量债权债务纠纷,社会影响恶劣[参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刑初字第43号、(2007)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

  二、非法集资行为法律规制之社会效果困境

  自从1995年开始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规制以来,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打击力度是比较大的,一经发现都会被依法取缔,集资者一般也会被追究轻重不等的刑事责任,若是集资诈骗罪最高可被处以死刑,可见法律责任颇为严苛。但从实际效果来看,非法集资活动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陆续出现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丽水“小姑娘”杜益敏案、辽宁“蚁力神”案、浙江东阳吴英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的社会影响都非常大,尤其是浙江东阳吴英案,是否应对吴英判处死刑还引发了学界激烈的讨论。但同时对于以孙大午为代表的有正常融资需求的非法集资者而言,现行严厉的刑法规制手段是否合适,又一直备受争议。而且非法集资案件的涉众性特点明显,其处理结果牵动着众多受害者的利益,且多数被害人都要自行承担损失,单纯处以严厉的刑法规制手段很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现实中,地方政策对于集资行为的规制力度时有松紧,所谓“没事就是民间融资,出事就是非法集资” [ 毛玲玲:《集资行为的刑事规制——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考察》,《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第38页。],监管政策导向不明确,集资公共决策上的摇摆,使得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分标准模糊,也加大了民间融资的刑事法律风险。即司法实践中淡化了对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的关注,却往往以集资者的成败、群体性纠纷的程度作为刑事追诉的标准。一般而言,对于有借有还的集资行为,只要不存在因资金链断裂导致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形,亦未影响社会稳定的,刑法就不予规制;而对于产生不能偿还借款后果,并造成群体性纠纷事件的集资行为,刑法就要介入并予以严惩。在民营经济发达的温州地区,中小企业数量庞大,因内部管理不规范、信用体系不完善等问题普遍存在融资难的问题,银根收紧更是导致民营经济融资困难、资金链紧张。在这样的情况下,部分企业主为了维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只能求助于高息借款的方式,以期度过危机。比如颇有影响的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泰顺立人集团均因受金融风波影响而求助于高息借款。毋庸置疑,如果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泰顺立人集团在求助于高息借款的方式之后能够顺利度过债务危机的话,相信不会这么受人瞩目,也不会有刑事案件的发生。但事实是这三家企业最终因资金链断裂引发债务危机,并成为危困企业,在这样的情况下,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泰顺立人集团的负责人均因涉嫌非法集资而锒铛入狱,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能够幸免牢狱之灾的重要原因是其集资行为并未引发重大群体性纠纷,对社会稳定未造成不良影响,这是“以结果论英雄”思维的典型真实写照。

  虽然维护社会稳定是司法必须着重考虑的价值目标,但是以惩治犯罪、保护社会为基本职责的刑法,本身应当具有平衡保护的功能,不能因企业成功、失败之别而存在差异保护。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违背刑法平等保护之嫌。这样典型的“成者英雄败者寇”的理念所导致的司法失范,从长远来看,会加剧民间金融领域的投机和道德风险,显然不利于民间金融体系的培育,也不利于构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有效规制体系,未能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预留空间[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43页。]。

  三、集资行为刑事规制

  (一)集资行为刑事规制内在逻辑

  金融市场本身错综复杂、专业性强、系统性风险突出,一个小问题都可能发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民间金融风险的来源主要是民间信贷的组织化、规模化突破了熟人社会基于亲缘、地缘的人格约束的范围,参与各方信息不对称以及非理性逐利而形成金融系统性风险。因此,金融监管的内在逻辑就是风险防范,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通过各种制度安排来预防、控制金融市场的风险,维持金融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市场所有主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分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两节中。按照通说,犯罪客体是作为确定不同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以及对不同的犯罪进行分类的重要依据,据此,传统刑事理论认为,非法集资犯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秩序,但是对金融管理秩序所包含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与意见。比如有的观点在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认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规避国家的监督管理,与银行争夺公众资金,严重侵害着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这条生命线,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王新:《金融刑法之比较研究》,载白建军主编:《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这种观点将集资行为刑事规制的目的理解为维护银行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垄断地位。这样的解读引发了质疑,有的学者直接指出,民间金融的低呆坏账率和高效运作是国有银行无法比拟的,就此而言,并不能推导出此类行为危害了国家金融秩序[毛玲玲:《集资行为的刑事规制——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考察》,《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第41页。]。

  非法集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根源在于行为人持有资金数额巨大,且在使用资金的过程中缺乏监管,金融风险无法预测,不可控制。这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在作出投资决策时信息不对称。从温州市审结的案件来看,较多被害人是基于亲友的口口相传,出于对集资者的信任将资金交给犯罪主体;有的被害人是被犯罪主体编织的光环所迷惑而投资于犯罪主体;还有的被害人则纯粹基于先期高额回报的诱惑而持续向犯罪主体投资。可以说,被害人不仅主观上缺乏对集资者进行投资调查的意识,同时客观上也缺乏相应的调查途径。二是被害人在投资后关于资金去向的信息不对称。很多被害人只看到犯罪主体光鲜的外表,却不知道这背后正是用其所投资金大肆挥霍才造就的。即使有些犯罪主体一开始是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害人也很难深入了解这些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由此可见,由于缺乏透明畅通的信息了解渠道,集资行为事实上蕴含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因此,集资行为刑事规制的主旨不是单一保护投资者存款,也不是保护银行的吸储垄断地位,而是维护货币借贷的直接融资制度,防范金融风险,[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并以此促进信息披露、市场信用的良性培育,这与金融监管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

  (二)合理抗辩理由设置

  1、用于正当经营之抗辩。我们认为,如果集资用于正当经营需求,而且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义务,则可以考虑对集资者免责或减轻责任。这种合理抗辩,既能缓解现行刑事规制模式的紧张状态,也有助于形成正向的评价机制:行为人为了减免行为的刑事责任风险——对参与者预先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投资者获得与资金用途及资金去向有关的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投资者评估投资风险,决定是否参与集资[毛玲玲:《集资行为的刑事规制——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第42页。]。对此,浙江省司法机关在办理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过程中,已经开始依据省内实际情况作审慎处理。例如,对于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2008年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4条明确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2011年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没有否定此项规定。这种入罪与不入罪的做法,事实上是对集资行为是否合法的一种法律评价,是“以司法方式为民间融资谋得一角‘安全’,其积极意义不容小觑”[同上注,第43页。]。

  2、向亲友集资之有限豁免。实践中,通过人情网络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是比较多见的。集资者通常会借助亲戚、朋友、邻里、同乡等关系开始借款,随着资金需求不断增加,逐渐向外扩展,转为向不特定的陌生人集资,存在着由亲到疏的层级变化过程。相应的,各层级的出借人与集资者之间的信息均衡程度也是有一个变化过程的。我们认为,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简单地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程度,对集资双方信息传递状况及信息均衡程度得出基本的结论。一般而言,出借人与集资者越亲密,就越有可能获得充分的信息,也更有机会得知集资者的“风吹草动”,也就是说,一旦集资者有肆意挥霍集资款或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时,出借人一般可以及时知晓,从而对是否继续出借款项进行判断,这对出借人来说是比较公平的。当然,亲朋好友之间的亲疏程度有别,何种程度的亲友关系才足以推论为信息均衡,不能一概而论。我们认为,可以口口相传的层级这一因素为主,结合集资者与出借人之间的往来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和判断。一般而言,随着口口相传层级的递增,出借人要对集资者的个人品格、个人能力、风险偏好、自身资金实力、集资用途等作出准确判断的可能性就会递减,尤其是在多数案件中,集资范围扩大的过程中都会有融资中介的参与,而融资中介的资金除了自有资金外,更多地来自于亲友团的集资,这样就形成了大大小小、相互交织的民间融资圈。在口口相传层级较多的情况下,如果集资者没有主动真实地披露其基本信息的,出借人与集资者之间的信息肯定是失衡的。但是,对于口口相传在两个层级以下的,集资者与出借人的关系往往还处于较为亲密的状态,出借人了解集资者真实信息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在此种情况下达成的交易关系,也可以推论为信息均衡状态,也应当能够排除于非法集资之外。同时,对于口口相传在两个层级以上的,若集资者与出借人之间有人情往来的,一般可以说明出借人能够对集资者有充分的了解,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以推定双方的信息是均衡的。

  结语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因法律技术性功能不够完善而带来的对社会冲突进行评价的局限性在各个社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对温州非法集资案例进行梳理后发现,正是由于法有限而情无穷,对非法集资案件这一“社会冲突”难以作出完善的评价,才导致审判实务中对个案进行处理时会面临法律适用和社会效果层面的种种困惑。一方面,虽然法律、司法解释都已经作了相当程度的努力,试图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明确指导,但如前所述,审判实务中仍然面临着法律关系调和难、案件性质界定难、亲友标准适用难、犯罪数额认定难、实际问题解决难等一系列难题。另一方面,如何准确界定非法集资活动,为合法民间金融活动提供保障也是困扰审判人员的难题。在当前温州地区非法集资案件高发这一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一部符合“良法”标准的刑法,不仅仅要体现对犯罪行为予以严惩,更为重要的是要合理有效地规制非法集资行为,以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

  现行金融体系下的融资困局是集资者寻求各种集资行为的最为重要的原因,这在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上表现得更为突出,即在融资渠道受限的情况下,各种集资创新形式是中小企业融资不得已而为之的有效途径。而现行不论集资行为是否具有真实经济意义均无法改变其“非法集资”属性的刑事规制方式,更是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若集资者纯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则所犯的是集资诈骗罪;若将集资所得款项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则有可能触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存在吸储行为,而并不关注行为人对集资所得的用途。资金是企业的血脉,而这样的金融规制方式更加压缩了中小企业的自主融资空间,显然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而温州的中小企业数量庞大,是地方经济发展的主力军,因此企业发展受到资金局限必然会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发生金融风波的重要诱因。由此可见,刑事规制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加剧了经济发展过程所蕴含的市场主体的融资冲动与金融监管之间的紧张关系,基于此,在充分运用金融监管方式的基础上承认各种金融创新方式的合法地位或许是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当然,要真正解决企业融资困境,推进中小企业的制度改进,解决其风险测度与防范问题也是必须同步推进的。只有这样,才能为中小企业真正摆脱融资困境奠定长久而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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