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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绑架罪案例

 [日期:2015-04-28]   来源: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
核心提示: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倩的父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起诉要求被告人胡珍珍的父母胡金银、封桂兰承担本案连带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珍珍初中毕业后,年仅15岁就外出打工直至案发时仅17岁,在刑事上是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但在民事上,被告人胡珍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现住(略)。系被害人王倩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召红,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现住(略)。系被害人王倩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建强、廖建业。

被告人董广辉,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略)。2002年5月26日因涉嫌绑架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律师。
被告人阴法利,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略)。2002年5月26日因涉嫌绑架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律师。
被告人胡珍珍,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黄县凤冈镇北关路79号3栋102室,捕前暂住深圳市龙岗区丹竹头水电站三栋101房。2002年5月26日因涉嫌绑架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荣,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金银,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住(略)。系被告人胡珍珍之父(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桂兰,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江西省宜黄县人,住(略)。系被告人胡珍珍之母(未到庭)。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2)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犯绑架罪,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强、廖建业,被告人董广辉及其指定辩护人曹炳云,被告人阴法利及其指定辩护人郭继军,被告人胡珍珍及其辩护人黄丽荣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金银、封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2年4月底某日,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密谋绑架王倩(女,8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小学二年级学生),并勒索王倩之父王玉宝的钱财。2002年4月30日下午4时许,董广辉、阴法利在新秀小学门口,董广辉以送王倩回家为由将王倩骗上"的士"车并拉至其住处丹竹头水电站三栋101房,阴法利则单独乘公共汽车返回丹竹头与董广辉会合。当晚,王倩要求回家并哭闹,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即对王倩进行打骂、哄骗,并绑住王倩手、脚,致使王倩不敢哭闹。5月4日,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将王倩转移至阴法利租住的丹竹头丹平工业区玫湖五巷一栋侧铁皮房。5月13日,董广辉让街边办证的人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以"王锦荣"为户名的存折和提款卡。随后,阴法利用IC电话卡在深圳市布吉,平湖、福田、罗湖等处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王倩的父母,勒索人民币20万元,要求将钱存到指定的帐户。因王倩的父母一直未将钱存入指定的帐户,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遂商议砍下王倩的一个手指,逼使王倩的父母就范。5月23日中午,被告人董广辉、胡珍珍从住处带了一把菜刀到阴法利租住处。董广辉、阴法利绑住王倩手、脚,胡珍珍按住王倩双脚,阴法利按住王倩口鼻,董广辉持菜刀砍下王倩的左手小指。王倩被砍后拼命挣扎,阴法利继续按住王倩口鼻,致王倩窒息死亡。当晚,董广辉将王倩的手指及随身玉佩用纸巾包住放在罗湖区东湖公园鲁玫园艺场路边灯箱牌下的盆栽中,阴法利打电话通知王倩的父母前去领取并威胁如再不存10万元入指定帐户,便砍下王倩一只手。王倩父母被迫存人民币5000元入指定帐户。5月24日,董广辉、胡珍珍在广东省惠州市的建设银行的柜员机上用提款卡取走人民币42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对本案三被告人及胡珍珍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于2002年4月30日将原告人的女儿王倩绑架,并于5月23日将王倩杀害,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一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在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绑架杀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191535.53元,其中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金161238.20元,退赔勒索的现金5000元,为寻找王倩所花费的广告费3039元,交通费5419元,住宿费7290元,误工费2310.93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由于被告人胡珍珍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亲是监护人,当胡珍珍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损害时,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金银、封桂兰对以上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董广辉表示认罪,辩解称死者王倩与阴法利也认识,绑架的犯意是由阴法利提出来的,砍王倩的手指也是由阴法利提出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广辉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起了次要作用;导致王倩死亡的原因不是由董广辉造成的;被告人董广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阴法利,有立功表现;董广辉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阴法利表示认罪,辩解称没有参加密谋绑架王倩,没有参与绑王倩的手脚,砍王倩的手指头是由董广辉、胡珍珍提出来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阴法利并不认识也不了解被绑架者王倩,不可能提出犯意;阴法利在整个作案过程中都是受被告人董广辉的指示去犯罪的,只是协助董广辉犯罪,所起的作用很微小,是从犯;阴法利并没有要杀害或伤害王倩的故意;阴法利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胡珍珍表示认罪,辩解称是董广辉和阴法利让她参与绑架的,砍王倩的刀不是自己带去的,砍手指的时候只是坐在王倩的身上,没有动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珍珍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胡珍珍对王倩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胡珍珍犯罪时未满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法庭对胡珍珍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广辉与死者王倩的父王玉宝、母梁召红同系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店子乡人。王家在深圳市东湖公园开设了鲁玫园林花卉公司。被告人董广辉的伯父与王玉宝的母亲相识,2001年9月董广辉经介绍进入鲁玫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董逐渐熟悉了王家的情况,对于王家的经济状况比较了解,且曾经有一段时间负责接送王玉宝的女儿王倩(8岁,深圳市新秀小学二年级学生)上下学,与王倩熟悉。2002年初,被告人董广辉因故辞工离开了鲁玫公司,与女友胡珍珍暂住龙岗区丹竹头水电站三栋101房。


2002年4月,被告人董广辉的同乡阴法利从北京到深圳来找工作,暂住在被告人董广辉处,因一时未能找到工作,董广辉也处于无工作的状态,二人的经济情况日渐拮据。4月底的某日,董广辉与阴法利二人在董的住处商量要去搞钱。被告人董广辉认为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是因为王玉宝的家人造成的,王家又开了花卉公司,家中有钱,自己又熟悉王倩的情况,遂提出绑架王倩勒索王玉宝的钱财,被告人阴法利积极响应。2002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二人来到王倩就读的罗湖区新秀小学门口附近等待。下午4时,被告人董广辉在学校外的一小巷内叫住了放学回家的王倩,以送王倩回家为由将王骗上出租车,带至其住处丹竹头水电站三栋101房。为防王倩起疑心,被告人阴法利则单独乘公共汽车返回丹竹头与董广辉会合。当晚,王倩要求回家并哭闹,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即对王倩进行恐吓、哄骗、打骂,见王倩仍旧哭闹,被告人胡珍珍用黑色胶带蒙住王倩的双眼,绑住手、脚,致使王倩不敢哭闹。5月4日,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嫌住处来往的人太多了,怕有人看见王倩,又在附近租下了一间房,被告人阴法利将王倩装在一大行李箱内转移至该房,由被告人阴法利负责看管王倩,被告人董广辉、胡珍珍负责送饭。住了几天后,被告人阴法利嫌该房租金太贵,又在龙岗区丹竹头丹平工业区玫湖五巷一栋侧租下了一间铁皮房,采用同样的方式将王倩转移至此,三人轮流看管王倩。从5月4日起,由被告人阴法利用IC电话卡在深圳市布吉、观澜、平湖、福田区委、罗湖区东门、沙湾等处公用电话亭按照被告人董广辉提供的王家的电话号码5416291、5413297不断打电话给王倩的父母,要王家付款20万元赎人。但由于王家人接到要求付钱赎人的电话太多,不能辨别真假,王家人未按要求付钱。为了保证收款的安全,5月13日,董广辉在一街边办证人处办理了以"王锦荣"为户名,帐号为7200889980110073465建设银行存折一个及号码为4367427200882350416的提款卡一张。后,阴法利继续用IC电话卡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王倩的父母,要求王家人将钱存到该帐户内,并在电话里清楚地讲出了王倩的体貌特征、衣着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要求王家付20万元的赎金赎人,王家人坚持要听到王倩的声音才肯付钱。5月22日,被告人阴法利又给王家打电话来,要求先付2万元钱到指定的帐户内。被告人董广辉以为王家人已经付钱,遂带被告人胡珍珍携银行卡前往惠州取钱,但发现帐户内未存入钱,遂与阴法利商议砍下王倩的手指来迫使王倩的父母付钱。5月23日中午,被告人董广辉、胡珍珍从住处带了一把菜刀到阴法利租住处。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撕下一块床单,蒙住王倩的双眼,绑住手、脚,因怕王流血过多,被告人董广辉还用一根细铁丝缠住了王倩的左手腕。为防止王倩喊叫、挣扎,被告人阴法利用手捂住王倩口鼻,被告人胡珍珍按住王倩双脚,被告人董广辉持菜刀砍下了王倩的左手小指。王倩被砍后因疼痛拼命挣扎,被告人阴法利用力捂紧其口鼻,当松开手时,发现王已窒息死亡。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二人将王倩的尸体抬放到房间的厕所内。当晚,被告人董广辉将砍下的手指及王倩随身佩带的玉佩用纸巾包住来到罗湖区东湖公园鲁玫园艺场,扔在路旁"鲁玫园林花卉"的灯箱广告牌下的盆栽中。被告人阴法利打电话告知王倩的父母前去寻找,并进一步威胁如再不存10万元入指定的7200889980110073465帐户内,就要砍下王倩一只手。王倩父母在指定的地点找到手指和玉佩后,被迫存人民币5000元入7200889980110073465帐户内。5月24日,被告人董广辉、胡珍珍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在该市中国银行的两台自动取款机上用提款卡分六次取出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董广辉用该款购买了一部TCL手提电话,分了400元钱给被告人阴法利。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主张赔偿损失共191535、53元。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死亡补偿金按照案发地人均生活费补偿十年计算即人民币80169、1元;丧葬费按照每具尸体4000元计算;交通费5419元、寻人的广告费3093元、住宿费7290元、误工费2310.93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按照实际支出费用或相关的计付标准支付,共计人民币102282、03元。对于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5000元钱,除去已经追缴退还给王家的1200元现金和TCL手提电话机(价值2300元)以外,继续追缴其余赃款1500元退还王玉宝、梁召红。


另查明,被告人胡珍珍初中毕业后15岁就外出打工直至案发,一直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平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江西省宜黄县公安局凤冈镇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董广辉出生于1983年5月8日,被告人阴法利出生于1983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珍珍出生于1985年6月1日。平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王倩出生于1994年8月2日。以上证据分别证明了三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有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及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
3、有被害人王倩父母亲王玉宝、梁召红的报案记录等材料,证明王倩失踪、家人寻找经过;绑架者多次打电话勒索钱财经过;根据绑架者的电话在"鲁玫园林花卉"的灯箱广告牌下的盆栽中找到用纸巾包住的一截人手指及王倩随身佩带的玉佩,后被迫按照绑架者的要求存人民币5000元入7200889980110073465帐户内的情况。
4、有证人罗秋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2年5月14日左右有一个叫"王军"的人经其手以200元月租租下了龙岗区丹竹头丹平工业区玫湖五巷一栋侧的一间铁皮房。经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阴法利就是向其租房的"王军"。
5、有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深公罗刑技法字2002第(18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死者照片,证实死者王倩系生前遭受外界柔软物体阻闭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有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2002]罗公刑勘字05240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罗湖区东湖公园鲁玫园艺场路旁"鲁玫园林花卉"的灯箱广告牌下的盆栽中找到用纸巾包住的人手指一节及一块用红色绳拴住的玉佩。
7、有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深公刑技法物字2002第083号物证检验鉴定书,用DNA检测的方法,证实从"鲁玫园林花卉"的灯箱广告牌下盆栽中找到的人手指基因与死者王倩的基因匹配机率大于99、99%。
8、有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2002]罗公刑勘字05260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龙岗区丹竹头丹平工业区玫湖五巷一栋侧铁皮房进行勘查,在该房间的厕所内发现有一具小女孩的尸体,头朝内脚朝外,尸体脸上盖有一床单,上身穿白色带绿边的短袖T恤,下身穿白色带绿边短裤,双脚被白色布带捆绑住,尸体左手小手指缺失,靠近手指处墙壁上有血迹,左手腕部被细铁丝缠绕。揭去覆盖在头部的床单,尸体的双眼被白色布带所捆绑。另从该房间内提取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董广辉辨认,确认该菜刀就是用来砍王倩手指的工具;提取红色大行李箱一只,经被告人阴法利辨认,确认该箱就是用来装王倩转移时所用的工具;从行李箱内提取了小孩凉鞋一双,经王倩父亲王玉宝辨认,确认是王倩被绑架前所穿的鞋子;提取了卡号为0689414901的IC电话卡一张,经从电信部门调取该卡的通话记录,证实该IC电话卡5月18、21、22日连续多次在深圳市布吉、平湖、福田、罗湖等处与王玉宝家号码为5412397的电话通话。
9、有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刑警队出具的缴赃经过,证实5月25日在抓获被告人董广辉、胡珍珍时,从被告人董广辉身上缴获以"王锦荣"为户名,帐号为7200889980110073465建设银行存折一个及号码为4367427200882350416的提款卡一张;从被告人胡珍珍身上缴获人民币1200元;在被告人董广辉的住处缴获用赃款购买的TCL手提电话机一部(发票证实,该手机系5月24日以2300元购得)。经王玉宝确认,该7200889980110073465帐号就是绑架者要求其付款的帐号,在收到王倩的手指和玉佩后,往该帐户内存入了5000元人民币。有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新洲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回执和储蓄开户申请书,证实户名为"王锦荣"的7200889980110073465的活期存款帐户于2002年5月13日在其处开立,并办理了卡号为4367427200882350416的提款卡。有中国银行惠城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回执及取款明细帐,证实7200889980110073465的活期存款帐户内5月24日存入人民币5000元;另证实号码为4367427200882350416的提款卡在2002年5月24日19时56分至22时15分期间,分六次在该行的1215、1233两部自动取款机上共提取现金人民币4800元。
10、有被害人王倩父亲王玉宝的收条,证实其从罗湖刑警大队领回现金人民币1200元,TCL手提电话一部及玉佩一枚。
11、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向法庭提交的寻人花费、交通费、广告费的票据,以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计付标准支付依据。
12、有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在卷。证实了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因无钱用而密谋绑架王倩以敲诈其父王玉宝。2002年4月30日董广辉在王倩放学的路上将其骗回龙岗区,三被告人轮流对王倩进行看管;由阴法利负责打电话去王家提勒索条件;为保证安全得到勒索款,董广辉要他人办理了一建设银行存折和提款卡;在多次要求王家付款未能得逞的情况下,产生砍下王倩手指逼迫王父母同意付款的念头。在董广辉砍王倩手指的过程中,因阴法利捂嘴过紧而将王倩窒息死亡。由董广辉将砍下的手指和王倩所佩带的玉佩扔在王家附近的地方,阴法利通知王家人去取。王家人在找到手指后,被逼无奈,按照阴法利的要求往指定的银行帐号内存入5000元。董广辉与胡珍珍在惠州市通过自动提款机取款4800元。董广辉、胡珍珍除分给阴法利400元钱外,还用该款购买了一部TCL手提电话机。三被告人的口供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无视国家法律,为勒索钱财而绑架他人,在勒索过程中残忍地采用砍下被绑架者手指的方式逼迫被害者家人付款,并在砍手指的过程中致使被绑架者王倩窒息死亡,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董广辉、被告人阴法利系主犯,被告人胡珍珍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董广辉辩解称被绑架者王倩与阴法利也认识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人阴法利到深圳时间很短,未接触过王家人,没有机会认识王倩。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广辉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起了次要作用,在砍王倩手指过程中导致王倩死亡的原因不是由董广辉造成的。经查,被告人董广辉在全案中提出绑架犯意,确定绑架目标,将被害人王倩骗至其住处,确定勒索数额,安排被告人阴法利打电话勒索被害人家人,出面开办银行户头及提款卡,在勒索不成情况下,与被告人阴法利合谋以砍手指方式逼迫王倩家人就范,持刀砍下王倩的手指并送到王家附近,砍手指过程中致王窒息死亡,又前往惠州将勒索的钱款取出,主持勒索赃款的分配,系本案的策划、组织、实施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还称被告人董广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阴法利,有立功表现。根据罗湖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阴法利确系是由被告人董广辉带公安人员前去抓获的,但综合考虑到被告人董广辉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作案情节之恶劣,手段之残忍,造成后果之严重,对其不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阴法利辩解称没有参加绑架密谋,砍王倩的手指头是由董广辉、胡珍珍提出来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阴法利并不认识也不了解被绑架者王倩,不可能提出犯意,并没有要杀害或伤害王倩的故意,阴法利在整个作案过程中都是受被告人董广辉的指示去犯罪的,只是协助董广辉犯罪,所起的作用很微小,是本案的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阴法利与董广辉共同提出绑架犯意,积极参与绑架行为的实施,在将被害人王倩骗至董广辉住处后,恐吓、威胁被害人不准声张,并两次转移关押被害人的场所,打电话给王家勒索钱款,在砍手指过程中捂住王倩的口鼻,直接导致王倩窒息死亡的后果,并分得勒索款400元,系整个绑架案件的策划、积极实施者,系本案主犯。因此,被告人阴法利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胡珍珍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珍珍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对王倩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胡珍珍未参与绑架的密谋,但在得知王倩是被绑架来的后,参与关押、看管被害人王倩,在砍王倩手指的行为中压住王的身体使其不能反抗,与被告人董广辉一同去取获勒索款并负责保管该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而不是胁从犯,因此其这一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胡珍珍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倩的父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起诉要求被告人胡珍珍的父母胡金银、封桂兰承担本案连带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珍珍初中毕业后,年仅15岁就外出打工直至案发时仅17岁,在刑事上是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但在民事上,被告人胡珍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金银、封桂兰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广辉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阴法利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珍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广告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2282.03元。
三、被告人董广辉、阴法利、胡珍珍勒索所得的5000元钱,除去已追缴退还给王家的1200元现金和TCL手提电话机(价值2300元)以外,继续追缴其余赃款1500元退还王玉宝、梁召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宝、梁召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金银、封桂兰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宙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周 正 茂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 文 芳

 

【评析】
该判决结构完整,叙述清楚,层次分明,论证充分,是一份较为成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特点。
1、"控辩式"诉讼方式的特征鲜明。作者对控辩双方的内容具体阐释,分段列明,充分体现了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及辩论原则的刑事诉讼理念。
2、证据排列严密,论证说理充分。该判决围绕绑架过程,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客观叙述,简繁得当,层次分明。对于相关事实的证明,均以严密的证据材料为辅助,证据材料以案件发展进程为序,对勘验笔录、讯问笔录、缴赃经过等重要证据材料详细列举,充分论证;对有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删繁就简,指明要义。最后"本院认为"部分浓墨重彩,说理充分,体现了裁判文书的价值取向和改革方向。
3、鉴于本案系共同犯罪,该判决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详细叙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为确定其刑事责任奠定了基础。然后在说理部分,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及刑法理论,客观具体的进行了分析,认定董广辉、阴法利二人"系整个绑架案件的策划、积极实施者,系主犯",紧接着又对从犯和胁从犯做了区分,指出被告人胡珍珍系从犯,系未成年人犯罪,从而公正的确定了各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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