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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死亡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

 [日期:2015-11-2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89
核心提示:

 

 近日,我院办理了两起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均以交通肇事罪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经我院认真审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均以故意杀人罪对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两起案例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涉及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危害作为形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等刑法专业理论以及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和演变。在两起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我们运用刑法总则法学理论知识对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特别是交通肇事罪演变而成的故意杀人罪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分析和研究,从而得到了一些实践方面的理论性认识,现将案情分析介绍于后,供大家探讨研究。

案例一,河南省邓州市王某驾驶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薛某(女)发生轻微碰撞,引起赔偿纠纷,因未达成协议,王某生气地不再争论而强行走上汽车,发动车辆缓慢行走,薛某见状就左手抱着小孩,右手抓住货车右车门内的手柄,站在汽车踏板上欲阻止车辆前进。乘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座位的王某的朋友张某与薛某撕抓,车行进有六、七米远时,手柄突然断裂,薛某摔倒在地,货车后轮从薛某头部轧过,王某非但没有减速或停车,反而加速逃逸。经法医鉴定,薛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完全责任。

案例二,河南省博爱县麦客毋某驾驶割麦机行至217国道穰东路段,正常行驶中与一骑自行车的醉酒老人相撞,老人手、头造成外伤并流血,毋某即和同伴一起将老人送往附近一诊所救治,医生为老人进行了简单包扎,并测定其血压异常偏高。此刻老人不知是醉酒缘故还是伤情缘故不能正常坐立,长时间躺卧在诊所座椅上。毋某和同伴问明老人的家庭住址后将老人扶上车辆,准备送其回家。在途中,毋某担心老人的家人讹诈自己,所以就在离开诊所后上于晚间11点左右将老人连扶带拉弄下车,丢弃在一条省道的路旁。次日,人们发现老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一、案例一中,王某的行为表面上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的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但其实质是一种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表面上符合交通肇事犯罪构成,即王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任何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损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为客体。而本案中,王某在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前提下强行驾车前行,这一行为过程并不属于严格意义的交通运输过程中,其行为过程不是正常的交通运输过程。而且,薛某因交通纠纷与王某产生矛盾并对王某进行拦阻,王某为摆脱纠纷欲强行驾车离开,其实施侵害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客体要件。所以,首先要排除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二)王某行为不是过失致人死亡而是间接故意杀人行为。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呢?过失致人死亡要求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持一种错误态度,即应当认识而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或者说认识到了危害的可能性而轻信能够避免。王某先是强行发动车辆,后是任由副驾驶的同伴与薛某撕抓,在薛站在汽车踏板上一手抱小孩、一手抓车内手柄的情况下持续前行六、七米,后薛某摔倒,王某没有任何制动、减速措施,反而轧过薛头部,又加速逃逸。显然,王某已经认识到了危害后果的可能性,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他才在刚开始时缓慢往前行走。进一步分析,王某认识因素上亦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内容。作为高危行业从业人员,王某清楚地明白薛某所处的危险境地,当先前双方的争执演变为薛某挡阻其车辆时,王某有着更大的注意义务和预防义务,而此时,王某明知薛某已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可能造成薛某及小孩摔下车造成其伤亡,而仍然继续驾车行进,继而加速,放任薛某伤亡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薛某死亡,其客观行为体现出了其出于丧失理智而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状况。王某所期望的被害人会松手自行脱离安全,纯粹是一种对危害结果不发生完全抱着侥幸的心理态度,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外在的使其可以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和根据。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是一种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而是间接故意致人死亡。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放任的而不是希望的主观故意心理,因而间接故意犯罪当中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动机和中止情况。所以以王某有无犯罪的目的、动机来判断王某的心理形态也是不准确的,本案中,王某仅有行为的目的和动机而缺乏追求危害结果的目的和动机。

二、案例二中,毋某的行为是一种积极行为的故意杀人行为,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罪行为。

(一)涉嫌交通肇事罪造成人员死亡可概括为三种:

1、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这是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的基本构成。

2、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所谓“法律追究”包括接受法律责任追究、现场救助义务和经济赔偿责任。而逃逸不但但是指即时地从现场脱离的行为,也包括将伤员送往医院或拨打报警电话后逃跑的情形。这种特殊情形的逃逸一般说来,其对于因逃逸至人死亡属于过失心理态度,是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或之后,出于害怕、惊慌、畏惧等原因置受伤人于不顾,逃离现场而使其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种行为模式中被害人的死亡既和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有因果联系,又和行为肇事后的不作为有因果联系,是基于行为人的“先肇事后不救”整体行为而发生的危害后果。先前行为引起的行为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先前行为人不积极履行,则违反了自己的作为义务,就构成了不行为犯罪。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又称为“消极逃逸”,是一种不作为犯罪。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解释也可以看出,不作为犯罪只是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并不能反映其主观认识当中的故意或过失,不作为犯罪当中同样有故意、过失两种犯罪主观因素。

3、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救助而死亡。这种情形可称之为“积极逃逸”,行为人为背弃救助义务而实施采用了隐匿、遗弃等积极行为,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已不再是对死亡后果的无认识或错误的疏忽大意认识,而是从肇事的过失心态演变成为出于逃避责任目的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心态,有的甚至出于拒绝赔偿、救助而将被害人再次辗轧、抛入荒郊野外从而发展成为直接故意杀人的心态。在“积极逃逸”模式里,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主要依据是,首先,行为人的救助义务较大,其救助义务不是道义义务而是其先前行为引起的法定义务,无论如何,肇事后受害者若得不到及时救助就会死亡这方面的认识正常人都应具备。其次,隐匿、抛弃被害人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就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意志特征,当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将受害人从肇事现场搬运上车、离开现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此时无论是其救助义务还是前后行为因果联系,均对行为人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其以积极行为的方式背弃救助义务,其意志因素就从过失肇事发展到了放任他人死亡的新阶段;客观方面,行为人积极逃逸情形包含了其两个前后相互联系的行为,即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和之后的隐匿、抛弃行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其前后两个危害行为混合所致。

(二)案例二中,毋某表面上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其救助不彻底,又出于畏惧被人讹诈的心理将被害人抛弃,其行为本质上仍是一种“积极逃逸”的情形。具体讲,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危急状态有明确认知,无论老人醉酒与否,老人被撞后头手外伤出血,在诊所无法正常坐立,特别是医生明确地告之伤员血压异常,这些事实都显示了被害人的客观身体健康状态,行为人客观上是明知的。而行为人撞伤被害人后,明知被害人可能会死亡,而于深夜11点多钟将被害人丢弃于相对偏僻、四周无人的道路旁,在特定环境特定时间下,其放任的心理特征体现得特别明显,这种主观心理表现为其强烈的“怕被害人家属讹”的畏惧心态,其动机是逃避法律责任;其故意内容方面,从提出目的到产生动机、进而在意志因素方面发展为放任被害人的死亡。

(三)对毋某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交通肇事犯罪除了上面详细叙述的主观过失、行为违法等条件要求外,还要求有严重后果,以及行为和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案例二当中,由于毋某为了救人而启动车辆造成事故现场不复存在,因此,交警部门根据现场调查和当事人陈述,在责任划分上认定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就该案而言,被害人死亡时间距肇事时间间隔一天一夜,毋某的肇事行为是造成了被害人重伤还是死亡,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进行直接判断,医学尸检报告仅能证实被害人系颅脑闭合性死亡,而并不能判断车祸所致伤者的伤害程度,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的、必然的根本原因,无法进行严格的准确的判断。客观上如果被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或许并不能发展到颅脑闭合性死亡这一地步,毋某之所以死亡,除了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外,根据现有的事实证据,应该主要原因还是由于毋某的抛弃行为造成被害人伤情未能得到有效控制而发展成为颅脑闭合性死亡。因而,依据被害人死亡和毋某的责任标准简单地认定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科学。

根据以上的分析论证,我院最终决定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王某、毋某批准逮捕。目前王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已由河南省南阳市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诉讼,毋某一案正由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当中。

综合以上对两个发生在交通肇事环境下的刑事犯罪案例的分析,我们应当认识到,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应当从犯罪嫌疑人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从而准确把关、科学定性。

交通肇事罪被称为“过失之王”,是最有典型意义的过失犯罪类型,主要体现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过失特征。通常,肇事人主观方面的过失是指对于可能会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而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往往是故意的,明知不该闯红灯而闯红灯,明知不该超越黄线而超越黄线,我们不能凭籍司务人员行为的明显过错而判断其对行为危害结果的故意性,而是应当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考查其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当然,出于利用车辆希望或放任撞死他人的行为中,存在着两个故意,即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这似乎给我们分析犯罪主观内容造成了困难。鉴于我国刑法注重讲究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反映了其主观内容,其认知程度、意志因素怎么样,其是否有思想动机和主观目的等主观方面的内容往往最终在客观外在行为上得以体现。因而,在审查交通肇事相关案例时,务必要抓住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特征严格把握证据关、事实关,运用刑法专业综合知识进行科学定性,严密分析,从而有效地界定交通肇事犯罪和利用交通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之间的区别,有力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作者简介

程道彦 余同云 袁红侠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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