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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某、李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 分别判处死缓及无期徒刑

 [日期:2015-05-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0
核心提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厦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略),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在厦暂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福建XX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M1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略)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在厦暂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月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

辩护人邱XX 、龚小洪,厦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2007)厦检刑诉字第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邱丽梅、龚小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为走私毒品冰毒到台湾牟利,伙同被告人李某从本市至广东省深圳市向一绰号“电脑”(另处理)的台湾籍男子购买毒品冰毒1公斤,当晚二被告人携带该冰毒入住东莞市大郎镇港源宾馆。在港源宾馆被告人李某的房内,被告人林某将冰毒交由被告人李某尝试冰毒的质量,李某试后即把冰毒放进其女友黄柏羽的黑色电脑包内。次日中午,该1公斤冰毒混在被告人李某和其女友黄柏羽的其他行李中由蔡宏龙和黄柏羽乘大巴带回厦门后交给林某。1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得知被告人林某要将冰毒走私至台湾获利,即从中取出少量冰毒用于吸食。13日,被告人林某携带该藏于一包参乌龙茶袋内的冰毒,拟乘11点30分航班“新金龙”号从厦门和平码头出境,通关时未向海关作任何申报。海关关员在通关检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塑料袋中将该冰毒查获。同日,根据被告人林某提供的线索及房门钥匙,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在其位于本市思明区嘉禾路686号龙门天下1601室的暂住处抓获被告人李某。经厦门市公安局及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携带的毒品冰毒净重共984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99.0%.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李某;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柏羽证言;在案的物证海洛因、摩托罗拉手机、爱立信手机及其照片;书证海洛因上缴收据一张、船票一张、边防检查出境登记卡一份、旅客住宿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二被告人往返厦门、深圳的机票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验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运送毒品冰毒984克至厦门,又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冰毒984克从厦门出境至台湾金门,数量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走私至台湾的毒品冰毒,而伙同被告人林某利用他人非法运送毒品984克至厦门,数量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余罪,系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庭审辩解,冰毒不是其从深圳运输到厦门的,且从2006年10月8日到12日都在被告人李某手上,到达厦门后李某才交其接受的。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林某运输毒品行为属于犯罪既遂,但走私毒品行为是犯罪未遂。林某在通关时就被抓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林某属于从犯。购买冰毒的20万元台币是被告人林某接受李某的委托从台湾带来的,李某提供了款项并尝试毒品质量,林某没有出资,其只是负责运输,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3、林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交代了李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租住处门卡、门钥匙协助抓获李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林某还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其在厦门做茶叶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有正当职业,此前没有犯罪记录,主观恶性相对李某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本案走私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范围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庭审辩解,其未参与走私毒品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林某对毒品犯罪的运输行为是整个走私过程的一个部分,其行为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即可。2、李某是否涉嫌走私犯罪,只有一个利益相关人即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指认,而李某对此是否认的。指控的证据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不应承担林某所走私、运输毒品的刑事责任。生效判决认定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才是正确的。3、即使李某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也是从犯。毒品犯罪是林某联系的;毒资也是林某交给“电脑”;毒品的保管者是林某;从厦门带到和平码头再到金门这一最关键的行为也是由林某实施的。李某的行为只是帮助尝试毒品及将毒品放入电脑包,其作用小于林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为走私毒品冰毒到台湾牟利,伙同被告人李某从厦门市乘飞机至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人林某向一绰号“电脑”(现在逃)的台湾籍男子购买毒品冰毒约1公斤。当晚,二被告人入住于广东省东莞市大郎镇港源宾馆。在该宾馆被告人李某的房内,被告人林某将冰毒交由被告人李某尝试质量,李某试后,把冰毒放进一个黑色电脑包内。次日中午,装有冰毒的黑色电脑包连同被告人李某和其女友黄柏羽的其他行李,由台湾籍男子蔡宏龙(现在逃)和黄柏羽乘大巴带回厦门思明区嘉禾路686号龙门天下1601室被告人林某租住处。被告人林某、李某则于当晚乘飞机返回厦门。同月13日,被告人林某携带藏于一参乌龙茶包装袋内的冰毒,拟乘12点30分 “东方之星”号航班从厦门和平码头出境,通关时未向海关作任何申报,海关关员在通关检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塑料袋中将该冰毒查获。

同日下午,根据被告人林某提供的线索及房门钥匙,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在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686号龙门天下1601室的暂住处抓获被告人李某,从该房内缴获李某持有的冰毒甲基苯丙胺24.46克、K粉(氯胺酮)2.21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携带的毒品净重共984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99%(以盐酸甲基苯丙胺计)。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

被告人李某因持有上述冰毒甲基苯丙胺24.46克、K粉2.21克于2007年1月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执行前于2006年10月13日被羁押,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厦门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厦门海关驻邮办事处出具的查验经过说明。证实海关关员于2006年10月13日12点在行李过机时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查获一包参乌龙茶,内装有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毛重为996.85克。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厦门海关缉私局向被告人林某扣押茶叶包装袋一只(内装白色晶体)、厦门港客运站船票一张、出境登记卡一张及摩托罗拉手机E628型1部、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

3、搜查笔录。证实厦门海关侦查员于2006年10月13日在本市思明区嘉禾路686号龙门天下1601室抓获被告人李某,从该房内缴获李某持有的冰毒甲基苯丙胺24.46克、K粉(氯胺酮)2.21克。

4、厦门海关缉私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厦门和平码头出境检查厅、被查获的参乌龙茶包装袋及称重情况。

5、缴获在案的东方之星号船票1张及边防检查出境登记卡1份。证实被告人林某拟乘2006年10月13日12点30分厦门至金门的航船出境。

6、旅客住宿登记表1张。证实黄柏羽于2006年10月8日至10月9日登记住宿于东莞市大郎港源宾馆。

7、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复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8、厦门航空公司保卫部提供的机票底联、深圳航空公司厦门营业部提供的乘机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李某于2006年10月8日12点35分、2006年10月9日21点55分乘坐飞机往返厦门、深圳两地。

9、厦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人员蔡宏龙上网追逃、边控措施及同案嫌疑人“电脑”身份无法确定。

10、厦门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李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供述被告人李某参与走私犯罪,及在其厦门租住处,同日,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在其位于本市思明区嘉禾路686号龙门天下1601室的暂住处抓获被告人李某,从该房内缴获李某持有的冰毒甲基苯丙胺24.46克、K粉2.21克。

11、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所持手机号码13418853110、13459230380与“电脑” 所持手机号码13713725918的通讯情况。

12、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化【2006】第4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对从林某被查获的一包参乌龙茶内的白色晶体(净重984克)及在其住所被查获的红色药片3包(净重3.48克)、红色药片1小瓶(净重1.13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20克)进行毒品定性检测,于所测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

13、福建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实鸣司鉴【2006】综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对从林某被查获的部分白色晶体进行定量检验,送检净重0.2克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9.0%(以盐酸甲基苯丙胺计)。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

14、福建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从林某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4克、从李某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46克、氯胺酮2.21克已依法上缴。

15、厦门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持有冰毒甲基苯丙胺24.46克、K粉(氯胺酮)2.21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6、证人黄柏羽(李某的女朋友)证言。证实其男朋友李某让她于2006年10月7日坐大巴回珠海把家搬到厦门来,并让林某的朋友老蔡陪同一起去。当日晚8点55分到达珠海后即收拾好家里的物品。同年10月8日晚8点多,李某发短信叫他们到东莞市大郎镇找他,于是到大郎镇和他们会合,在宾馆开了三个房间住宿。次日中午与老蔡携带行李乘大巴从东莞返回厦门,李某和林某则再赴珠海办事后乘飞机回厦门。不知道带了毒品来厦门。黄柏羽经对照片进行辩认,确认老蔡即为蔡宏龙。

1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6年10月8日与李某一起从厦门去深圳找“电脑”买毒品。其通过电话联系向“电脑”拿了1公斤冰毒。当晚,入住于广东省东莞市大郎镇港源宾馆。其将冰毒交李某尝试。李某尝了毒品之后觉得质量很好,后放入黄柏羽带来的电脑包内。10月9日中午由黄柏羽和老蔡乘大巴带回厦门。晚上9时55分其和李某从深圳乘飞机回厦门。10月11日傍晚,李某把冰毒拿给他。13日上午其把藏有冰毒的茶叶袋封好,中午其到厦门和平码头准备乘坐12点半的船回台湾,当时其提一个行李包和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放有两件供祭祀用的桌布和3包茶叶包,2包茶叶包里装的是茶叶,另1包里藏的就是冰毒。其带着这些行李通关时被查获。这些冰毒是准备走私到台湾去卖。

1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因网络电视生意及搬家于2006年10月8日与林某一起到深圳。当天下午,林某向台湾人“电脑”购买了1公斤冰毒,其在林某提上车后才知道是毒品。当晚,在其入住的东莞市大郎镇港源宾馆房间内,林某提着冰毒让其帮试冰毒的质量如何。其试后告诉林某冰毒的质量不错。因林某未带包,其就把冰毒放进由其女友黄柏羽帮带的黑色电脑包内。第二天混在其他行李中由黄柏羽和“老蔡”(即蔡宏龙)带回厦门,后交给林某。不知道林某要将冰毒带回台湾。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与上列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围绕本案走私毒品犯罪是否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及是否认定被告人林某、李某为从犯等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综合双方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不应对林某因走私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4克承担刑事责任,指控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多次稳定供述,被告人林某携带出境的冰毒是与其一起在深圳购买的,并利用蔡宏龙、黄柏羽非法运送到厦门,同案犯林某的供述、证人黄柏羽的证言可以印证,侦查机关查获的物证冰毒也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参与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供述,林某被查获的冰毒是与其一起到深圳购买的,其帮助尝试冰毒的质量,并在其女友黄柏羽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冰毒放进黄柏羽帮其带的黑色电脑包内,后混在行李中,由蔡宏龙和黄柏羽乘大巴带回厦门。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黄柏羽证言及往返两地的相关机票能予印证。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利用他人从深圳非法运送毒品到厦门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但由于李某否认参与与林某、“电脑”共谋走私犯罪, 且由于涉案人员“电脑”、蔡宏龙未归案,林某关于李某出资购买毒品及参与共同走私犯罪的供述仅是孤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到深圳运输毒品前已明知林某要走私毒品,也不能证实李某在明知要走私毒品的情况下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故认定其参与走私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指控李某构成走私毒品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林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林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走私毒品罪未遂。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的行为认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即可。公诉人认为,走私毒品罪不以行为人走私行为是否得逞,结果是否发生来认定既未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就构成走私毒品犯罪。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深圳购买毒品冰毒,利用他人乘坐大巴非法运送到厦门,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后又未向海关申报,拟携带乘船从厦门出境至金门,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走私、运输犯罪行为,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而走私毒品犯罪的既未遂,不以走私行为是否得逞,结果是否发生来认定,由于被告人林某是在通关出境时被查获的,已实施了携带毒品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故不构成走私毒品犯罪未遂。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3、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林某、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经查,在实施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为实施走私犯罪而购买毒品、并利用他人运输毒品,被告人李某到深圳后明知是毒品而帮助林某鉴定毒品质量,并将毒品放入其女友携带的包内,利用他人运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从深圳非法运送毒品冰毒984克到厦门,又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该毒品欲图从厦门出境至台湾,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利用他人非法运送毒品冰毒98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运输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走私、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含量高,论罪应处死刑,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提供了侦查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有重大罪行的同案犯李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其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向社会造成后果,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范围内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帮助被告人林某运输毒品,其社会危害性有别于同时实施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二行为的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七万元;与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七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扣押于厦门海关缉私局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机E628型1部、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物证通讯录1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邱一帆

代理审判员 陈许贞

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

二OO七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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