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凯。曾于2012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凯于2014年11月10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39-1号“力道台球厅”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冰毒一袋,后被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袋。经鉴定,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0.14克,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照片,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被告人郑凯。曾于2012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凯于2014年11月10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39-1号“力道台球厅”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冰毒一袋,后被抓获,同时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袋。经鉴定,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0.14克,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照片,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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